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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来源:坤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5
浏览量:449

【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8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租房居住,未生育孩子。200963日原告赵某某为购买住房向撒营盘信用社贷款70000元。2009928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了离婚协议,办理了昆禄离字010900219号离婚证,201023日原告赵某某向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184000元在某某苑购买了一套住房,用原告赵某某的公积金按月偿还。原告赵某某2010929日取得了2010158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某某,房屋坐落于禄劝县城某某苑小区31-502室,房屋登记时间为2010929日,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住宅,建筑面积122.65m2,套内建筑面积109.28m22011106日原告赵某某到售楼部拿了房屋钥匙。20145月,被告知道原告赵某某与其他异性往来,双方发生吵闹互不往来。20147月,被告张某某未经被告同意,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以后住进该房屋并更换门锁。原告知道后与被告张某某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排除妨害。

【争议焦点】

对于某某苑小区31-502室被告是否属于无权占有和使用。

【法院裁判】

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原告赵某某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室的住房,排除被告对该房屋的妨害。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一、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室房屋是否属于原告赵某某的私有财产。

原、被告所争焦点就在于此房屋是否属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鉴于此,原告举证如下:

1、《离婚协议》、《离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928日离婚。

2、《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为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

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3份、贷款凭证1份、贷款收息凭证3份,证实原告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支付购房首付款及原告的还贷情况。

4、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原告的存折复印件、活期存款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原告向昆明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184000元购房,原告偿还房贷的情况。

这一系列证据证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928日结束婚姻关系,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离婚后贷款所买,并有详细的还贷记录以及《房产所有权证》予以佐证,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赵某某的合法私有财产。不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而对被告张某某而言,要想证明自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她应该证明是假离婚。但依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同居关系,并非是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明是假离婚。被告称房屋的首付款中有15000元是自己交给原告赵某某的,如果有借条、原、被告双方转账记录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尚能以借贷关系诉15000元及其利息。

依原、被告证据来看,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室房屋系原告赵某某的合法私有财产。

二、原告举证1、接待报警三联单1份,证实2014528日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被被告拿走,向撒营盘派出所报警。2、《申请表》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指定转入帐户资料》复印件、《证明》,欲证实被告伪造相关证件,从某某苑小区物管处骗取装修进场许可证,在某某苑小区31单元502房屋居住。证明20147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禄劝县城某某苑小区31-502室进行装修后更换门锁住进该房,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了侵害。

综上,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现在不仅进行装修并且更换门锁住进该房,对原告的物权造成侵害,现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依法有据,故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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